关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九游游戏下载
2024年6月28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江尔森•努尔阿西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自治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2024年4月28日,自治州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共提出审议意见21条,经归类合并为10个方面。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组织州生态环境局、州水利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赴塔城、阿勒泰地区以及州直部分县市进行实地调研,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6场次;二是书面征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基地的意见建议;三是组织条例草案起草专班,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10个方面审议意见以及通过多种途径征求到的117条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讨论分析,对条例草案进行集中修改;四是形成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再次书面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塔城、阿勒泰地区人大工委和州直县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基地的意见建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修改条例草案的基本情况
法制委员会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实地调研、分析印证,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认为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过程中,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各方监管职责划分不明确,没有规范和统一管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体系;二是严格执行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要求还有差距,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工程建设、旅游开发、农业种植、水产养殖、放牧牲畜等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需求存在矛盾,面临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和水质标准的风险隐患;三是饮用水水源的规划与其他规划衔接不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水源地取水口的确定、备用水源的规划建设等,还有不合理、不规范现象;四是水质监测体系、水源巡查体系、安全评估体系等制度机制不够健全,制约了饮用水水源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针对上述问题,法制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和统一审议,对原条例草案的体例结构、具体条款等,作了增加、删除、修改和调整,其中新增11条、删除12条、修改和调整16条,体例结构不再设章节,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条例草案修改稿。
二、修改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体例结构和条款内容方面
1.原条例草案中存在较多上位法已作规定的内容,经过删除后,原有部分章节缺少了支撑内容。因此,按照地方立法“小快灵”的立法要求,以解决问题为目的,不再设章节,将条例草案由6章26条修改为24条,更好地突出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2.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水源保护职责并形成长效机制,修改和调整了政府职责作为第4条,修改和调整了部门职责作为第5条,新增了跨行政区域水源保护职责作为第6条,新增了水质监测制度作为第15条,新增了水源巡查制度作为第16条,新增了安全评估制度作为第17条,新增了社会参与和宣传引导作为第19条。通过这些条款的制定,促进形成各级政府和社会公众管水、护水的合力。
3.为了进一步解决好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和水质标准的风险隐患,新增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作为第8条,新增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作为第9条,新增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性规定作为第10条。
(二)关于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
1.条例草案中适用范围和有关职责规定未涉及塔城、阿勒泰的问题。修改后的第2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监督和管理等相关活动”,第4条中增加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的职责规定,体现条例在伊犁州直和塔城、阿勒泰地区均适用,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均有职责。
2.条例草案中饮用水水源规划和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修改后的第4条中增加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规定,第7条中增加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的规定,体现饮用水水源规划应当科学统筹、财政资金应当稳定保障。
3.条例草案中缺少地方特色、针对性不强的问题。修改后的第8条、第9条,突出围绕上位法未作规定、但伊犁州实践中需要明确的事项,增加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有关禁止性规定,第13条增加饮用水水源供水工程维护和封闭式引水的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增加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安全评估的规定。
4.条例草案中存在较多内容重复上位法的问题。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将原条例草案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12条内容进行删除,条款内容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补充。
5.条例草案中各方监管职责划分不明确的问题。修改后的第3条明确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兵地统筹、属地管理和部门联动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纳入河(湖)长制管理范畴”。修改后的第5条重点细化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突出重点监管部门,对其他相关部门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修改后的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重点细化了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管理、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安全评估等方面的职责划分。
6.条例草案中缺少宣传教育方面内容的问题。修改后的第19条明确规定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
7.条例草案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具体的问题。地方立法在法律责任的设定方面应依据上位法的规定进行设定。修改后的第20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农牧家乐(民宿)、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修改后的第21条、第22条规定了兜底性的法律责任。
8.条例草案中缺少应急处理方面内容的问题。饮用水水源的应急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等有关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条例中不再重复。
9.条例草案中缺少建立跨界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内容的问题。修改后的第6条专门增加了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方面的规定。
10.条例草案中缺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内容的问题。修改后的第2条重新界定饮用水水源的定义,不再按照集中式、分散式进行分别定义,体现无论哪种饮用水水源都应当严格保护的理念。修改后的第7条规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警示标志。修改后的第10条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三)关于其他方面的修改调整
一是修改后的第8条增加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的规定,体现对一级保护区从严管理的理念。
二是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要求,调整了个别条款顺序,对一些条款进行了整合,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